[案情]:
2002年12月,李某在煤矿作业时,因发生冒顶事故被砸伤,双下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与煤矿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8月,李某申请当地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2004年12月,劳动局以李某自事故伤害之日到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
[争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期限,故应当维持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得出该结论,但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该条例没有溯及力,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劳动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劳动局受理此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02年12月,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前,对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规定申请时效,如在2004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均应受理,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
对2004年1月1日以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适用该条例要区别具体情况而定,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对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二是对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这样做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工伤职工怠慢行使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工伤职工无限期地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对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均有好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应予受理。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责令劳动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作者单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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