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海珍,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供销社31号。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获释。2009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珍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因需补充侦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9年5月15日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海珍伙同陈飞鸽(已判刑)、“大伢子”、“刘志能”(在逃)相约到隆回县城偷车。到隆回县城后,四人在一家网吧上网到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曾海珍及陈飞鸽、“大伢子”、刘志能等四人窜至隆回县城沿江大道五马桥地段段有权屋前,将段有权停放在其屋前的一台湘E32715白色奔驰面包车盗走。200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海珍与陈飞鸽开湘E32715车去邵东时,在邵东县范家山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陈飞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海珍潜逃。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海珍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海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陈飞鸽的供述;被害人段有权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说明;本院(2007)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海珍及陈飞鸽、刘志能等人于2006年12月9日盗窃作案,隆回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007年8月22日对曾海珍上网追逃。该次做案后,被告人曾海珍又于2007年3月8日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20元,于2007年7月2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刑满获释。因涉嫌本案,被告人曾海珍于2009年2月18日在杭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海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海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曾海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海珍系主犯,被告人曾海珍当庭辩解认为其没有提出犯意,提出犯意的是陈飞鸽,在实施盗窃时,其在旁边望风,不构成主犯,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曾海珍及陈飞鸽、“大伢子”、刘志能四人共同盗窃作案,陈飞鸽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大伢子”、刘志能两人尚在逃。被告人曾海珍供述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的是陈飞鸽,具体实施偷车行为的是陈飞鸽和“大伢子”,其只在旁边望风,同案人陈飞鸽供述是被告人曾海珍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曾海珍是主犯的证据只有同案人陈飞鸽的供述,故认定被告人曾海珍是主犯,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曾海珍辩解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海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海珍本次犯罪作案后,于2007年3月8日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被双清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曾海珍本次盗窃作案予以定罪量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海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曾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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