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云、李*兰之子陈*坤(2005年4月22日生)于2007年4月22日患病,伴有高烧、呕吐现象。4月22日,原告带陈*坤到本村诊所医治,医生以重感冒治疗并开了重感冒类药给患儿服用。4月24日上午7:30分,患儿陈*坤病情反复,原告夫妇即带陈*坤到被告芦溪县大安中心卫生院就诊,并向接诊医师李*明主诉患儿有呕吐、抽搐等症状,李*明问明情况后,为患儿量了体温并听了心音,尔后以重感冒治疗。经静脉点滴后患儿症状减轻,体温降至正常,原告夫妇便自行带小孩离开医院回家。当日下午,患儿进食香瓜等食物并玩耍。当晚9时许,患儿陈*坤病情反复,出现呕吐数次,伴烦躁不安,经拍背等处理稍有缓解。因上述症状反复发作,晚上11:35分,原告陈*云打电话给被告单位司机,11:45分,救护车接小孩入医院再次诊治。经检查,患儿体温36.8摄氏度,神志清楚,呼吸运动减弱,四肢乏力,接诊医师朱*君当即开处药物行静脉穿刺。然而多次静脉点滴均告失败。4月25日凌晨1时,患儿出现口唇紫色、两眼球上翻、面色苍白明显、四肢凉,医师当即为患儿持续吸氧。1:10分,主管护士等协助静脉穿刺,多次未成功后副院长杨*辉到场,但患儿反应已极差,四肢凉,呈昏迷状态,心率达150次/分,心率低钝,因静脉穿刺未成功,静脉通路未建立,在持续吸氧状态下,1:40分由被告的急救车转送县医院治疗,县医院接诊后,虽采取抢救措施,但终未奏效,凌晨2:40分间患儿陈*坤死亡。
陈*坤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但被告方坚持无责任而协议不成。2007年4月26日在新泉乡人民政府及县卫生局支持下,双方达成了《治疗经过》意见书和尸检《协议书》,并对医院处方四张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同日,死者陈*坤送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尸体鉴定,结论为“脑膜脑炎死亡”。因双方对赔偿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50115元。审理中,芦溪县法院对外委托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4月14日,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而终止鉴定。
[分歧]
针对该医疗纠纷,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芦溪县大安中心卫生院应给予原告陈*云,李*兰赔偿。理由是:1、原告二人携儿子4月24日上午前往该院治疗,主诉了病情,虽然是门疹看病,但该院医师只当成一般重感冒医治,没有查明脑炎之病,属误诊;2、当日晚上11:30分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护士却找不到静脉,无法行静脉穿刺,导致延误抢救时间;3、当日晚上接诊的是还无执业资格的助理医师,带班医师不在场,业务生疏。综上,患儿死亡,医院存在过错责任,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被告医院不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1、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院不存在担责的权威性依据;2、对患儿医治,被告是按常规操作,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行为违规;3、作为一个初级医疗机构,其技术设备均低,对一些疑难病症误诊误治,如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不担责;4、患儿当晚9:30分病情反复,11:30分才送医院,造成静脉通道已堵塞,无法行静脉穿剌,延误最佳抢救时间不是被告而是原告;5、患儿上午入院是门诊看病,晚上接诊的虽然是助理医师,但尔后主治医师到场,况且已无法用药。
第三种意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须适当给予补偿。理由是:虽然本案未做医疗事故和过错责任鉴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原告之子死后,原告夫妻承受的经济支出及精神痛苦显然存在,除与其自身认识因素有关外,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亦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譬如建议住院和当即转送上级医院等,因此,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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