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巨x叶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冯轲作为梁X、杨X、巨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巨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数次会见巨xx后,结合本案案卷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巨XX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属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未遂。
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XX年XX月XX日8时许公安民警接特情举报称有人从成都市购买毒品以包裹方式邮寄至西安市新城区XXX货运中心,其后公安民警通过守候在XXX货运中心门口将前来取装有冰毒包裹的巨XX抓获……,辩护律师认为巨XX尚未直接接触涉案毒品便被公安机关在XXX货运中心门口抓获,巨XX本人并没有形成对涉案毒品的支配,其控制毒品的愿望并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巨XX在接触涉案毒品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巨XX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未遂。
二、巨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杨X,有立功情节。
犯罪嫌疑人巨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带领下从西安市XXX物流中心西区X排XX号货运部领取了装有毒品的包裹,并在领取包裹后配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雁塔区
XXX村将犯罪嫌疑人杨X抓获,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了促进作用,杨X的犯罪行为之后也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巨XX在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杨X具有立功情节。
三、巨XX属于梁X、杨X等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的从犯。
综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梁X、杨X的供述和巨XX的辩解,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可以证实,在梁X、杨X从成都毒贩人员手中购买毒品伪装成食品类物品发往西安后,都是由梁X、杨X二人安排他人去取装有毒品的包裹。
2012年12月11日下午1时许巨XX到贝斯特物流中心取装有毒品的包裹,是由梁X通知杨彬,杨X再安排巨XX去取,托运单上留的联系电话132XXXX1527也是梁X的电话(见询问笔录第一次
时间2012年12月11日21时54分至2012年12月11日23时15分证据卷第10页倒数第四、五行)。
可见完全是由梁X、杨X二人全盘操控整个犯罪过程,巨XX只是贪图蝇头小利受二人安排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没有巨XX去取,梁X、杨X二人也完全可以让其他人去取或者他二人自己去取,梁X、杨X二人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整个犯罪过程。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巨XX在整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仅是起着辅助作用,应属于梁X、杨X等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的从犯。
四、被告人巨XX是迫于生活压力才实施犯罪行为,只是想找个活干才受杨X安排去取毒品,一方面是对法律的无知,另一方面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以前无前科。
巨XX在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对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没有反复,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巨XX的量刑,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巨XX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未遂,又具有立功情节,加之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以及立功的大小、内容、效果等情况和初犯无前科等情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巨XX宣告刑在七年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巨XX的行为尽管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他本人也认识到事情的危害性,但其犯罪目的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并没有得逞,在犯罪过程中又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巨XX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是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对巨红波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评议时予以考虑。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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