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符铁梅,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符尚勇,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曹道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刁理伟,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肖金万,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文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方守迁,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永振,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铁梅、符尚勇、曹道京、刁理伟、肖金万、周光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史文龙、方守迁、邓永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2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符铁梅、符尚勇、曹道京、刁理伟、肖金万、周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先后窜至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王集镇西赵庄村和上庄乡老龙镇村等地,采取挖洞、撬门入室等手段,共盗窃作案46起,盗窃耕牛、山羊、手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6523元。其中,被告人符铁梅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9148元;被告人符尚勇参与盗窃作案3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1603元;被告人曹道京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090元;被告人肖金万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905元;被告人刁理伟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375元;被告人周光军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495元。被告人史文龙、方守迁、邓永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转移。其中,被告人史文龙销赃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告人方守迁销赃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告人邓永振销赃价值人民币10715元。
上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窃财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各失主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且有收购赃物人的供述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符铁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符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道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刁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肖金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文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方守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永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周光军上诉称:
(1)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38起、第39起盗窃;
(2)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光军上诉称“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38起、第39起盗窃”的理由,经查,第38起盗窃系上诉人周光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周光军及共同作案人曹道京、符铁梅、周光军、肖金万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分赃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失主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等证据相吻合,能够认定上诉人周光军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第39起盗窃亦系上诉人周光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虽然同案犯在逃,但周光军作过有罪供述,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节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认定周光军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周光军上诉称“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局于2008年5月5日在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将服刑期满被释放的周光军抓获。周光军到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到邓州市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邓永振,但未抓获。故上诉人周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光军及被告人符铁梅、符尚勇、曹道京、刁理伟、肖金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符铁梅、符尚勇、曹道京、肖金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刁理伟、周光军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文龙、方守迁、邓永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金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光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郑凯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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