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产妇宋女士(41岁)怀孕后一直在中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因停经9+月,阴道流水3+小时,入住中医院待产,初步诊断为胎膜早破,40+5周妊娠G3P1头位。因胎膜早破行催产素引产3天,宫口开大6cm,见血性羊水,胎心减慢,最低至60-70次/分,考虑胎盘早剥、胎儿窘迫,医院建议立即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经产妇及家属同意后,行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麻醉成功后,孕妇取平卧位,听胎心50次/分,后以头位娩出一男婴,出生后无哭声、肌张力、呼吸,全身皮肤苍白,Apgar评分0分。经抢救50分钟无自主呼吸、无心率、肌张力,全身皮肤颜色苍白,宣布临床死亡。家属在《住院病人告知书》签字:拒绝尸检,尸体由中医院处理。
宋女士及家属认为,医方对胎儿在宫内的情况未尽到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未能及时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导致新生儿死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75万余元。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宋女士虽为经产妇,但是属于高龄产妇,引产前Bishop宫颈成熟度评分2分,中医院在对产妇诊疗过程中存在单用催产素引产效果不佳时,没有重新评估,并调整有效治疗方案;在催产素引产3天过程中,已诱发规律宫缩,但宫口未扩张,先露不下降时,没有查找原因,并积极予以处理;当胎盘早剥时没有及时发现,病历没有记录,直至胎心下降,胎儿窘迫时才实施剖宫产术结束分娩的过错,该过错与宋女士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
中医院认为宋女士所产的是死胎,申请对宋女士在中医院处所产的是死胎还是活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的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均因委托事项超出技术能力范围,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未明确向患方告知胎儿系死胎及如双方对是否系死胎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鉴于患方与中医院对医学知识掌握不对等,中医院应尽到说明义务,故新生儿尸体未经检验即处理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医院承担,且中医院的病历中对宋女士之子记录为新生儿,且在宋女士剖宫产手术后,亦有对新生儿抢救的记录。中医院仅以新生儿Apgar评分为0分主张死胎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宋女士之子系新生儿死亡,酌定中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69万余元。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普法】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宋女士剖宫产出的男婴是死胎还是出生后死亡的问题,该争议直接关乎原告方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知,除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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