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辩护人的范围包括什么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另外,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同时该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二、刑事辩护人的范围不包括什么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
上述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8.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9.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职法院或者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0.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或是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或者监察员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1.律师在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期间不得担任。
三、辩护人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也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辩护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都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口供、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提供不实证据。
2.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重点查明和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控事实不是其所为或系诬告、陷害或是错告、举报失实,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负责侦查的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正当防卫行为或紧急避险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是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某些犯罪,按照当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等。
辩护人对被告人作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时,应当提出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如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提出若干酌定从轻情节的材料和意见。同时,还可针对具体案情,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监外执行等相关材料和意见。
3.依法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更不是维护依法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权益。
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辩护人的职责具有多样性。如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就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已经追诉的,辩护人应当依法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错误追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负有责任的机关予以赔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正司法;同时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解答其提出的法律上的问题,讲解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为被告人代写法律文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维护其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等,对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纠正的要求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辩护人参加诉讼的社会效能;等等。
4.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如果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经耐心教育其坦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听从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在这种情形下该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应当拒绝为其辩护,同时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举报;另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知悉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有责任保密,而没有举报的义务。但是,一旦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事实,在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目前,后一种观点被广泛接受。因为这有助于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形象和人格尊严,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但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如确立律师作证豁免权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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