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借款后意外身亡,债权人要求其丈夫还款,其丈夫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还款。12月13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覃某某于1999年与黄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间,黄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用被告韦某某、凌某某的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因逾期未能还款,黄某某自愿以2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7000元利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2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韦某某的丈夫苏某某,限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2009年11月15日,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韦某某、苏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0011.6元,被告韦某某、凌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被告覃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韦某某、苏某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指定被告覃某某提供笔迹样本并向其释明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被告覃某某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供笔迹样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与原告韦某某、苏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为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覃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黄某某与原告韦某某、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黄某某已死亡,其与被告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覃某某偿还。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韦某某、苏某某及被告覃某某均主张以27000作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某某、苏某某主张按农村信用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黄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时被告韦某某、凌某某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故被告韦某某、凌某某不承担抵押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苏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4374元,共计31374元,驳回原告韦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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