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侵权法律规定赔偿范围:
1、财产损失。
2、设施。
3、修复。
4、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
一、侵权纠纷怎么进行财产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三、财产侵权赔偿答辩状怎么写?
答辩人就原告张**提起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
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
王**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称刘**在焚烧自己耕地中秸秆时,将原告的落叶松烧损,并没有指证王**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不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刘**不是烧损林地的行为人,因此,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1、自原告的林地被烧损至今,原告也未拿出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刘秀娟就是本案损害的实施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共举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二份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和解意向证明。这两份证据并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有谁亲眼看到是刘**放的火?森林防火警察大队的证明是刘**放火的现场勘验结论在哪?原告并没有出具这些最直接的、最合法的、最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原告林地被烧毁当日,在原告得知自己受到侵害之时就应当报警,而原告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在事隔近一个月的时间后才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也就是当日12点半左右,原告和刘**同时到自家的地里,原告看见刘秀娟在地里干活时,自家林地被烧的事对刘秀娟只字未提;而且到了晚上,原告没有找本案中所谓的损害实施者刘**对质,却找到了其丈夫王**,告之其其妻子烧了原告的林地,要求赔偿。原告这一系列举动都不符合常理。这一切都说明,原告并没有刘**的损害证据,是一种试探性的行为。
3、***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它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而且,刘**的丈夫王**同意进行调解事出有因。
原因有三点:
(1)、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原告称其妻子烧林地的事深信不疑。
(2)、因刘**身患重病,且正在治疗期间,为治疗刘**的病症已经花掉了家里的很多积蓄,王**怕刘**知道此事后,会着急上火,再犯病,再给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因此烧林地的事没敢告诉刘秀娟,没有和刘**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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