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所作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受到处分。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超越法定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同时,本法在有关条文中,又对定价权限的划分从以下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二是省级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三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是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五是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进行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本条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因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性价格管制措施,在实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期间和区域范围内,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效力。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就是违反了法定职责,应当受到处分。
三、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政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的行政处分应当由其上级政府作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其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对其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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