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本案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
在本案中,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他不是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而是因为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从判断标准方面,这是立法的进步,也符合整个世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趋势。从整个世界法治发展潮流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正处于不断放宽限制变化之中。的确,“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在我国实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以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相对人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看其是否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是,那么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不是,就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主观认为标准。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受案范围标准。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在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如果是,那么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不是,就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这几个标准中实际上只有第四种标准比较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实际。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世界关于法治方面的一些通行做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已经作为一个重要战略目标提出来,而且中央也明确提出要加快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因此,在新时期,全国上下都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高度出发,通过行政审判制度实施切实有效地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对于我国而言,关键在于结合中国国情,寻找一个适当切入点。
这里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从而使无论是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应具有原告资格。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受案范围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属于两个不同范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哪些案件,法院可以受理;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哪些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事与人的差异,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因为决定某一个人诉权的因素,除了这个人符合起诉人条件外,还必须是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也要符合起诉条件,而这一般规定在受案范围中。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实际上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并不一致,直接限制了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内,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前面已经分析,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合法权利,也包括合法利益。权利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利益却不一定都能通过法律一一穷尽。如2000年12月20日,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破坏了青岛市引以为荣的海滨景观,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那么这批青岛市民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规划局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行政行为,虽然并没有侵犯这批青岛市民的合法权利,但却侵犯了这批市民享受优美环境的合法利益。如果仅仅以是否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那么广大人民这部分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障。另外,还有行政行为侵犯了村民自治权和社区居民自治权等,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公益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因此,如果在立法上不能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也必然会限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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