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有: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国税发[1999]132号)
3.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城市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本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适用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有: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城市市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税发[1992]248号)
(三)免减税一般规定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除外)
2.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2号)
(四)行业产业减免特殊规定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在以后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4.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部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再投资退税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七)其他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投资项目的,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国税发[1999]171号)
6.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投资项目的,其购买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7.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可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1999]173号)
(八)地方所得税减免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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