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0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9类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这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将受案范围予以突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行的是排除法,即除国防、外交、抽象行政行为、刑事诉讼、内部行政行为、仲裁行为等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为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哪些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这里的"重复处理行为"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第一次行政行为而言,而不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
第二,重复处理行为针对的大都是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较长,行政机关的初次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法院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行为无权审查。而行政机关有权对已超过起诉时限的行政行为再次审查,可以撤销旧的行政行为,作出新的行为,也可作出决定维持原有行为。行政机关再次审查权不受时间限制的特性给行政诉讼时效带来挑战。当事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再次审查时,如果撤销或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重新计算,对这种"重新处理行为"不服,当事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如果针对当事人的申诉,行政机关再次复查时,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则属重复处理行为,诉讼期限不能重新计算,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诉的途径规避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重复处理行为普遍存在于行政管理领域,但长期以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引入这一概念,解决了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与此相关的难题。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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