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08:30:41 457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六条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当年度综合费率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计征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最低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计征。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薪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次月如人员或工资、薪金总额有变动的应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及缴费工资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九条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费率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次级全额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将划解清单送财政部门,将缴款凭证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上报的《明细表》、《申报表》、《变动表》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缴款凭证登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因缴费单位未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的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予挂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缴费单位前来校对、办理。因缴费单位无故不予校对,导致参保个人无法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或核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个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负责清偿或支付。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内容如有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核定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原规定补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办法,按《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潮府[2001]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账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缴费工资总额、薪金总额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同行业工资占经营收入比例核定其缴费工资总额。

对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生产规模、经营状况,核定其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综合征缴率计征社会保险费,并从其开户银行中扣缴。征收到账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单位应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养老保险手册》交还缴费个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2003年110月1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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