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裁判没有异议,但是他认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自己,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在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的,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裁判给他人,那么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即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此外根据《民诉法》56条规定,案外人认为自己与案件处理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本属自己的物判给他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与审判监督之诉只能二者选其一。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案外人下列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异议。
(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有权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四)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
(五)案外人作为承租人,其对不动产的租赁权受法律保护。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种情形即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异议之诉的要件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下列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1)共同共有人。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2)担保物权人。一般而言,若已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自无异议,当然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如果法院未认可担保事实,将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自然有资格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担保行为成立以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3)财产所有权人。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物应是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确定为被执行标的物的财产。
2.应以申请人为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案外人自然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当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因法院的执行而不当地占有了案外人的财产,自应负返还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错误地提供了执行线索,导致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误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执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是诉讼中的被告。但如果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案外人可以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3.须有明确且具体的异议事由。
这种事由既可以发生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后。因为执行依据只是对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当时业已形成的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一方之间或者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因此,通过异议之诉对于发生执行依据成立之前的事由进行确认,并不会与执行依据的效力发生冲突。
4.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
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其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外人异议的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由行使执行权的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便于查明事实,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与受理。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除特殊情况外均应提交书面起诉书。起诉书的内容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附上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案判决书及有关执行文书。
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应当审查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尚未进行完毕。审查合格的应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符合一般案件受理条件,但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能以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可作一般案件处理。
2.审理与判决。
对于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此种类型的诉讼牵涉到其他案件的执行问题,所以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规定。异议之诉进行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越大。因此,应当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外人异议之诉带来的不确定状态,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及早恢复或终结。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解决。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已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执行;第三人的请求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权利,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执行程序拘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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