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即使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制造行为,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仍然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经销商可能免于赔偿。
一种是经销商有合法来源可以证明其对所经销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是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可以免于赔偿。
第二种是在先使用,即注册商标被授权之前就已经销售,即销售在先。总的来说,经销商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应该尽到一定的审核义务,该商品是否具有授权,是否具有商标注册证,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至少可以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一、商标侵权的管辖问题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理解也比较容易确定,问题是侵权结果地如何理解和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可以说自从中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该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到达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的到达地,是该制造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认为是目前关于侵权结果地的最为清晰的表述。
但是这种表述仍然有主观割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相分离,就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发生在异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发生在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在这些场合下区别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质证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在时间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间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区别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可以说在理论上比较困难,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我们认为,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应当树立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异地的概念,而应当树立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根据共同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两者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明原则。
二、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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