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这一特殊身份表明依照这一身份条
件可以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条件而产生的特殊义务。非国家工作人员没
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的贪污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即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该条第3款又规定:“与前两款所
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贯穿了这一原则,例如200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
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将这一
问题推而广之,实际上是一个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即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
者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当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我们以普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意义为切入口来探讨这一理论问题。
普通身份资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意义
人的身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按照自然属性,可以划分为成年人与未
成年人;男人与女人等。按照社会属性,可以划分为军人与平民;特定从业人员与普通从业
人员等。按照法律属性,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
录、翻译人、辩护人、依法被关押人等等。在我国刑法中,以年龄这一自然属性作为标准对
人的身份资格进行划分具有最普遍、最基础的意义。我们称之为普通的身份资格,在此基础
上形成的其他身份资格,我们称之为特殊的身份资格。解决身份资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
意义,我们必须要从普通身份资格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中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口。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什么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上述八种犯罪的行为之外,实施其他行为
,也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年龄作为一种身份资格,表明行为人未到法定年龄,就意味着在
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实施犯罪的能力。从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主体本源来说,行为人不具备
法定年龄的身份资格,说明其还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一张可以自由进入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
“入场券”,从而必然地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领域之外。普通身份资格在单位犯罪中所具
有的这种本源作用和意义,同样体现在共同犯罪之中。在一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
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之中,我们甚至可以简单地把这种现象看成是一个成年人与一只在法律上
还不能视为“人”的“动物”在一起实施行为。即使成年人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也仅仅是由成年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而成为“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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