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购买后,虽然拥有了完整产权,但公房出售有很多政策因素,其价格也比市场价低很多。因此,该公房产权在特定条件下还是有一点限制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1996)250号)规定,18、房屋产权人要求无产权的原公房同住人迁让的,对有扶养、监护关系的同住人应保护其房屋居住使用权;对其他同住人可根据其在他处有无住房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此外,按照94方案购买的公房,因政策规定只能确定一人进行产权登记,按照上述高院意见,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因此,除了居住权外,原同住人还可以要求产权共有。
案例
房屋没有产权却有居住权继女要求继母迁出被驳回
继女与继母关系不睦,要求继母从自己的产权房中迁出,继母不从被继女告上法庭。近日,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母施老太虽对房屋没有产权,但有居住权,故一审驳回继女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施老太与王小姐的父亲王老伯于1990年3月再婚。同年10月,黄老伯所有的一处住房被拆迁,施老太按有关拆迁政策带进分配,与王老伯及其两个女儿共同参与动迁。王小姐、施老太及王老伯被调配给一处公有住房。,王小姐将该处公有住房买下,并获得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施老太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王老伯死亡。施老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王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施老太从自己产权房中迁出。
在法庭上,王小姐认为,自己出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自己作为产权人有理由要求施老太迁出,因施老太不肯迁出而诉至法院。
施老太认为,王小姐父亲的私房动迁安置时,自己作为带进分配人员,一同被安置,自己属于被安置对象。且自己与王小姐父亲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自己应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王小姐、施老太与王老伯动迁安置取得。现该房屋产权虽为王小姐所有,但施老太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王小姐要求施老太从该房屋中迁让,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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