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重整的程序特点
重整是指对已经出现支付不能或有支付不能危险而又有再生价值的企业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实施的主要目的在于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与破产程序、和解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重整程序追求的目标是使处于困境企业的起死回生:从历史的角度看,重整制度的产生远远迟于破产及和解制度,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以后才出现的。**公司正是为适应高度社会化的生产力而出现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它的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和职工数以万计遍布社会的各阶层。
由公司规模巨大,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它经济组织肯定也为数众多,由于**公司涉及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其在业务经营上的成败得失对社会的巨大影响甚至超过一次未遂的军事政变。所以,大经济组织的破产或倒闭使各国政府决不能袖手旁观,而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手段来干预大经济组织的破产或倒闭,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
与重整程序救苦救难的目的相反,破产程序的目标就是无情地瓜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和解程序的目标同样也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只不过手段稍微温和一些,并且这种温和的手段在无意中为债务人“脱困”敞开了一丝缝隙。
(二)由重整制度的目的所决定,适用重整程序的对象比较狭窄。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这是因为,小企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比较少,它的破产不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构成威胁。
(三)由于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大经济组织的破产。所以,启动重整程序的原因比较破产或和解应当更为宽松一些,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重整程序的开始,并不以债务人,已经支付不能为必要,只须证明有支付不能的危险就可,英国法更是规定,当债务人把提出申请时其申请行为本身即被推定为已具备重整原因。
(四)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所以,当重整程序开始时,不仅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与重整申请同时并存时,法院应优先受理重整申请。二是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于担保物权,在破产及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在重整程序中,为使重整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进行从而增大成功的可能性,因而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这是对传统民法之“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
二、重整程序的适用
前述清偿原则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没有问题,但适用于重整程序仍有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重整程序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而提升的重整价值与利益主要归属于普通债权人,可能还包括股东,而担保物权人通过重整得不到什么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由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延迟了清偿时间,反而可能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并让担保债权人承担程序费用,其合理性需要解释。
第一,在债务人财产全部设置担保的情况下,即使是清算程序,担保权人也要承担破产费用,所以重整程序并没有增加其负担。由于重整程序通常不对担保物实际出售,还可减少担保权人承担的拍卖、变现等费用,增加其利益。第二,重整程序提升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同时,也使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有所增加,还可以避免在清算程序中担保物快速变现可能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在担保物难以变现或分散变现损失过大的情况下。第三,立法规定对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给予一定限制,但即使在清算程序中,在重整程序中受到行使限制的那些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也往往由于担保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处分密不可分,也受到变现条件的制约,所以其权利同样是难以立即行使的,重整程序并没有过度增加其负担。第四,普通债权人以及股东得到的利益,在债务人财产全部设置担保的状况下,一方面可能来自重整成功导致的企业财产运营价值的增加,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来自新的战略投资者对债务人企业的投入包括还债资金的投入,而不是通过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实现的。重整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企业,使普通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利益,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惠及股东,同时也保障了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减损。能够达到此目的,重整程序就仍有进行的必要,让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部财产均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承担程序费用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期限规定
破产重整期限是多久: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重整的时间作出规定。一般来说,重整的时间通过重整计划确定。在重整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想法院提交申请延长重整时间。
一般来说的重整时间是2到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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