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时,应把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作为事实依据考虑进去。如果千万份判决千篇一律的引用同一赔偿标准,把相同重量的赔偿负担压在承受力量相差悬殊的不同的责任主体肩上,让他们一例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势必会在审、执时出现两难境地。为此,现阶段在执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不能单纯追求审执结案率的高低,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是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的,不要盲目下判。要防止出现案件刚判完,当事人就上访申诉的现象。对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依法落实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要从立案、送达、庭审、合议、法律文书制作及宣判,环环都要有监督。还可以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法律文书评查、卷宗归档检查、和审限跟踪检查等项工作,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从源头上扼制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是法官要在司法实践中,应大力加强裁判说理和判后答疑工作的自觉性,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让胜诉者赢得清清楚楚,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一是坚持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宣讲有关法律规定,介绍被执行人的状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动员其搜索提供执行线索,协助法院执行;二是必要时,采取开庭执行的方式,扩大透明度,增强说服力;三是把情况适时能报有关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上访者的工作,避免其他问题的发生。
四是坚持依法执行,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的应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及早达成执行目的;对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该中止执行的应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终结执行。特别应注意防止因当事人上访缠诉产生急燥情绪,采取不当措施,偏离执行轨道情况的发生。如刘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植物性神经紊乱是在自身素质基础上经外伤诱发所引起的,而其他病症均是由于外伤所致,按照该司法鉴定,法院应该仅对刘某在治疗神物性神经紊乱的医疗费方面进行责任划定,其他医疗费应全额给予保护,而该法院的主审人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透,单纯的根据该法医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单纯的按照该司法鉴定进行了责任划分,造成了该案判决不当,虽经再审重新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刘某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四处上访。
五是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所以要慎重处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要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其他情节以及地区之间差别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幅度和标准,以法定因素为宜,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六是对赔偿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配备业务精通、善于调解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赔偿案件,尽量简易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启动调解前置程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让事故受害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和交警部门建立互动联系,方便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得到法律帮助,提醒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
七是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追求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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