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受限制的法定条件有: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当事人在票据上作了不合法更改的等。我国《票据法》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是相对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言的,也可以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若干特殊情形。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在规定有关票据抗辩限制内容的同时规定的情形,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基于此而向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也被称为恶意抗辩。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环节。恶意的含义在理论上说包括通谋说、害意说、认识说三种.通谋说是指出票人与持票人以及持票人与其他前手之间存在有害于特定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认识说仅是指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比较起来,认识说则依据了较为客观的标准。我国的票据抗辩反限制制度即采了认识说。
第二,对于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通说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我国《票据法》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相关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恶意的抗辩。在这里,必须将取得票据时明知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和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这些情形区分开来。讨论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时,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具备善意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对其前手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手段取和票据主观上明知(即恶意)或应知而不知(即重大过失),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又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可以行使的抗辩对新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庇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建议将来修改票据法时或在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留意这一冲突,如果将第13条中的明知事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能对解决这一冲突有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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