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七条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
第八条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应加盖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及代收机构印章,无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者,各代收机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款期限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要定期同财政、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罚款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八条代收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文明服务,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对不按有关规定实施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机关,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十条对代收机构不履行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另行确定代收机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时所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西宁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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