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构想范一丁内容提要:仲裁制度中的临时仲裁,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1〉。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这不仅仅是在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所造成的不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间争端,只依靠法院和现有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已经和必将越来越多地造成大量积案,这势必严重妨碍社会的秩序和效率。因此,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类型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为基础建立并推行,将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关键词:临时仲裁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实现在于法律的确认,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才能得以保障。显然这不是社会个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意思自治所能实现的。仲裁制度同样需要强制性,而这只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哈-特引用奧斯丁的话,称法律是“一个普遍的服从习惯”,但进一步说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2〉对于选择服从仲裁规则的自由或意思自治被以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使“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应对这种选择的范围做出规定,否则“普遍的服从”会因“普遍的命令”的不清而不存在。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临时仲裁是被现行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排除在外的,但它无疑体现了对仲裁选择所要追求的实质内容之一,因为对仲裁者(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选择,是选择仲裁的最重要的理由,这是不言而喻的。而法律对这种选择的排斥,即指定或变相指定(只能选择常设仲裁机构),将使这种对仲裁选择的理由难以存在,“普遍服从”也将失去依据。因此,对为“审理一个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特地组成”的“仲裁庭”,应做为普遍的规则被法律所确认,也就是被仲裁制度所规范。这当然应考虑在我国现有法治条件下,这种将主要体现为民间性的自行解决争端形式会不会带来混乱,以及临时仲裁的质量会不会影响法津推行中的权威等问题,但事实上,这些或者某些未知的顾虑完全是一种假想。让人颇感迷惑的是,现行仲裁制度没有理由只确立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只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市设立”(《仲裁法》第十条),使这种设置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因此而显露无遗。另一方面,现有仲裁制度给人一种似乎很陌生而需要初步尝试后才能逐渐推行的印象,其实,仲裁制度远比法院审判的诉讼制度要早。而仲裁的民间性行为在法律规范围内,并无任何坏处,往往可以化解大量争端,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民间临时仲裁的执行将大量增加,这将突显出我国仲裁制度在这方面的缺陷。当然,做为某种过渡或指引,以我国现有民间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为依托,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使我国仲裁制度出现一个全面的推进局面,这无疑是切实可行的,应当予以充分的注重。一、现实与可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根据一九九四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第一点指出:“一些委员、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由谁发起设立,并且应当要求现有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它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第一点“关于仲裁范围”中说明“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在这里,引起怀疑的是第三点,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6年就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而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对此的有关说明和以及相关法律对此并无涉及,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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