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标准和分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11:10:24 487 人看过

征地过程主要受《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制约。对土地制度的产权、使用、规划、收益、管理、农用地征用等都有详细规定。根据我国宪法,国家征用土地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法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用事业”的需要,《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也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允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公共利益”范畴。

尽管有上述法律限制,“公共利益”的定义在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使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是否属于“经济、文化、国防建设、社会公用事业的设立”的需要,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因此,出现了地方政府设立开发区是为了地方政绩和既得利益而招商引资,而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事实上,为了企业的经营目的,大量的项目已经成为“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获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

由于我国法律对征地条件的界定缺乏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滥用和故意曲解法律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造成征地失控和耕地流失,需要通过完善征地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土地征用和适当采用程序法。

2。完善审批权限实际上,征地审批权限已经由法律作了详细规定。1982年《建设征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征地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和其他土地1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审批;(2)在直辖市郊区征用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在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郊区征用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四)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地、草地10亩以上,其他地区20亩以上的其他用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低于限额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它还规定:“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应当按照总体设计一次报批,审批权限的规定也见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下列征地,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但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征地审批制度不能完全落实,审批权限的刚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严格执行。越权审批、瞒报漏报、整蛊等案件在县、市、省各级相当普遍。而且,由于上述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在审批过程中容易遇到困难,这就提供了误判、误判的可能,也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创造了极大的机会。因此,完善审批制度,首先,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目的的事前审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地审批制度;其次,要建立事后救济制度土地征收正当目的审查制度。当土地征收目的不合法时,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重新审查土地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另外,对于难以界定的情况,要召开听证会,参考群众意见作出决定。关于节约用地,法律有明确规定:1982年《国家建设征地条例》第三条规定:“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国策。所有建设项目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坏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特别是菜地、园地、集约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郊区和人口密集地区,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所有建设用地。”。1986年取代《国家建设用地征用条例》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坏地的,不占用好地。”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完善。虽然节约用地的对象有明确的界定,但对节约用地的时空因素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由于这些规定,出现了“不征而用”、“多征少用”、“早征后用”等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的现象。近年来,浪费、滥用、囤积土地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以“开发区热”、“房地产热”、“人造景区热”为代表的严重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实施节约用地首先要完善节约用地法律法规的细节。只有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节约用地的具体细节和操作规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利用法律漏洞牟利的问题;其次,加强中央对节约用地具体实施情况的监督,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使法律法规发挥实际作用;此外,事后治理工作也能起到补亡羊补牢的作用。目前,我国治理“开发区热”等问题已初见成效。完善征地补偿法的关键在于补偿计算标准和补偿分配的完善。目前,我国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是指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移民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苗木补偿费;征地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地补偿费征地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其余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李军,2004)。该条还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不能维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但这种计算方法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只是适当提高了标准,没有在公式计算中加入市场因素。不仅在内容上不能体现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在数额上也不能满足补偿失地农民维持生活水平的要求,扭曲了征地补偿的机制和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收支情况向其成员公开,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监督机制,事实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非常混乱,乡、镇、村、村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截留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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