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之所以规定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管制刑期的计算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难点问题,即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违法或者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从何时中止管制执行期间?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叶某在管制期间再犯罪,出现了若干个可能中断管制执行的时间点。上诉人叶某管制执行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其2012年11月12日犯盗窃罪,并因此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吸毒,并于2013年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此,对于上诉人叶某的管制执行期间在何时予以中止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其再犯罪的时间中止管制执行期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从其因盗窃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中止管制执行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从其因盗窃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时间中止,具体到本案,应认定其管制执行期间届满;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从吸毒之日起中止;第五种意见认为,应从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开始中止。
(二)有关意见、规定的梳理与分析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并未发现有关文件、意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仅有下列文件精神可以作为参考:
一是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5号2001年8月11日)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可以对罪犯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但此批复有关内容因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被废止。《关于的通知》(公通字【2002】21号)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先执行刑罚;但是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应当在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或者缓刑。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5年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被依法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后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不再执行。
二是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中并未涉及此清况。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三)二审法院的意见
二审法院经过研究认为,管制刑期的中止节点应根据管制执行的性质而定。具体而言,即被告人是否仍属于管制执行期间、是否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执行的范围。一旦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则不属于管制执行期间。刑事拘留、逮捕、治安拘留等刑事羁押措施、行政羁押措施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期间,由于执行机关不同,是否仍属于管制执行期间?2.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是否计入管制执行期间?3.是否从犯罪或违法行为发生起计算,即是否溯及既往?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中止管制的执行?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一般情况下不会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不应认定管制刑罚执行的中止,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例外。
一般情况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仅是要求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同时根据案件情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还要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人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而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由此看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执行管制的被告人在需要执行的义务上存在多项共通之处,且不互相阻却。因此,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仍然可以执行管制刑罚,不宜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节点中止管制执行的期间。
当然,此处还有一项例外,即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从居所的指定性来看,可能跨越被告人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的行政辖区范围,也就是说可能会在执行管制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范围之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管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将无法落实,特别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等项目会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无法执行。且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有关规定来看,应认定为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采取之日即为管制执行中止,否则将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既为前罪管制的执行日期,又折抵后罪管制的刑期。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自措施采取之日起,前罪管制刑期中止。
2、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应不计入管制执行的时间。
基于以上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是否计入管制执行时间的分析,对此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强制隔离戒毒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使司法行政机关无法执行管制。一般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种类。对此,公安部《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而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机关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当然地,司法行政机关也无法对被告人执行管制。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期间不应计人管制执行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采取之日应为管制执行中止之日。本案中,对被告人实施管制的执行机关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司法局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1月10日仍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向执行机关送交书面汇报材料,后于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执行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中止管制刑期也予以认同。
3、中止刑期不溯及既往至犯罪或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如前所述,拘留、逮捕等措施应中止管制执行刑期的,中止的时间节点应从实质上把握,即被告人被采取措施之日,不溯及既往至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司法实践中,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因此而产生的强制措施多有一定间隔,部分案件历经立案、初查、调查、询问等程序,也存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没有采取中止管制执行的措施之前,被告人仍然处于管制执行期间,如其执行管制,则应计入管制执行期间,而不因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而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予以中止。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之日中止上诉人叶某管制刑罚的执行,管制剩余的刑期与新犯之罪依照有关规定数罪并罚。但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从规范角度看,应由前罪管制执行机关出具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管制执行期间的有关节点,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四)管制的并罚问题
关于管制刑期的并罚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法研字【1981】第18号)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但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并罚,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就此次犯罪明确量刑结果,不再与剩余管制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与剩余管制并罚。二审法院经过研究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予以适用(批复原文: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虽该批复用于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刑执行问题,但从数罪并罚的处理思路看,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罚仍然可以数罪并罚,且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数罪并罚。
(作者:王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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