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精神失常自杀,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5 00:54:08 471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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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齐某,投保人张某,与被保险人系母子关系;受益人张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零时至终身。合同还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180日内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交了两年的保险费。2003年11月的一天,齐某因被抢劫而感到害怕和紧张,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经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还是可以看出与正常人有区别。2004年6月的一天,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吵了几句嘴后,齐某就回到自己家中打开煤气开关而自杀身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齐某死亡结论为:因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自杀身亡。齐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二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付,因而成讼。

律师回答:

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相关法律知识: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结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四百八十九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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