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增雄,男,5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台湾“光大二号”货轮船长,住台湾省高雄市登山街90巷11号。
委托代理人:叶青、叶乃夫,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
法定代表人:杨俊声,拱北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朴,拱北海关高级关务监督。
委托代理人:罗平隆,珠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增雄因走私香烟受到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珠中法行审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198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35′45″,北纬22°10′50″,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增雄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蔡增雄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拱北海关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程序合法,1989年8月17日判决维持拱北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增雄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审认定“光大二号”轮被海关缉私艇截停的地点,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水域,所运载的香烟有合法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诉讼所付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被上诉人拱北海关答辩称: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此有上诉人亲笔定位的海图为证:“光大二号”轮装载大量外国香烟,没有任何合法证明,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和第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拱北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上诉人蔡增雄签字的拱北海关缉私艇测定截停方位的图纸、笔录,“光大二号”轮被截停时蔡增雄亲自用铅笔在海图上标明的截停地点和时间,均证明该轮是在我内海水域东经114°35′45″、北纬22°10′50″的海域被查获。上诉人称“光大二号”轮运载的大量外国香烟,有“香港政府出口许可证”一节,经查这只能证明所运载的香烟是香港允许出口的,不能证明该轮装载运输合法。“光大二号”轮的载货清单上根本没有运载香烟的记录。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走私行为论处,海关有权没收走私货物。上诉人蔡增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1989年12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增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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