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1:20:22 367 人看过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伤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街道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第八条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表》;

4、《劳动鉴定表》;

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

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表》;

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薄、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生证明;

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月起,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企业实行租凭、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功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料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十八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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