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分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9:10:58 452 人看过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安徽省城市房屋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第四条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拆迁裁决范围: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五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九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资料;

?四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房的情况材料,属于期房安置的还应提供临时过渡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五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3次以上谈话笔录;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证;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需要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并公示;

?五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专家估价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估价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六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补充证据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逾期未举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裁决,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形式。采取口头通知形式的,应有证人见证。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八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

?四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印章;

?八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四未提供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裁决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住房安置的、以及期房安置提供了临时过渡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期间发生的拆迁估价、证据保全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三十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三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裁决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徐政发〔2003〕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徐政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

(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项;

(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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