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至9月,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张某购买柴油。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王某仍欠原告张某5.5万元货款,并出具借据。随后,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王某开具借据后仅支付1万元,其余4.5万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声称分4次向张某各支付了1万元,只欠了1.5万元,并提供了张某出具的3张1万元收据单。原告张某承认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中一张收据是“2012年9月2日”签收的,是在涉案货物货款结算前开具的,被告王某仍欠3.5万元。被告王某诉称,收据签收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日的收据已于和解时交给原告张某。但由于原告张某书写的签收时间“No.2”是连续书写的,而且“No.”和“2”之间似乎真的有一个数字“0”,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无法确定收据的签收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签署收据的时间是确定欠款数额的关键。这次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其支付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不仅证明了支付的金额,而且证明了支付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时间,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时间是“2号”还是“20号”。
另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时间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张某,张某在开具收据时未注意字迹清晰,导致双方在签字时间上发生较大争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时间的准确性时间。因此,原告张某在提出索赔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笔迹鉴定不清,仍为“2号”如果为“20号”,则由写收据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与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中一张收据是在9月2日还是9月20日签署的。由于相关笔迹难以辨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确定时间,因此产生争议。本条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关案件的最终判决。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收据是一种简单的财产收据凭证,证明债务人已交付相关财产,并在部分债务的履行中起到阶段性作用。阶段性证明功能是指收据条款在一定阶段或十点钟证明双方债务的履行情况。一旦双方和解并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原收款条款将失去其原有的证明功能。就本案而言,可以明确的是,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和解后,被告王某开具了5.5万元的借据。如争议收据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则在双方和解前,付款不能确认被告王某主张的欠款金额;如争议收据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双方和解后的支付情况表明,被告王某已支付5.5万元欠款中的1万元。收据的签收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但由于笔迹问题,无法区分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时间。这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明确举证责任不能成立的事实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债务人对支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支付事实由以下基本要素构成: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人和收款人。例如,债务人主张已付款的,必须提供证据、付款时间、金额、付款目的等,否则将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某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了支付金额、收款人、支付目的和时间。但由于付款时间字迹不清,收据由原告张某开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某应当对其书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对变更署名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收据签字时间的认定,收据签发人应当提交认定申请,并承担无法得出认定结论的风险。“谁主张,谁举证”是一条原则。“对履行合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一条原则。当涉及具体、微妙的事实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范围,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可以接受对方合理、合理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1万元,签收收据的时间也可视为2012年9月20日。此时,原告辩称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收据是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对笔迹承担举证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收到的物品不规范,有的没有写明付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有的没有写明同案金额,有的没有写明收款时间。此时,我们可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来认定收付事实。同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能力范围确定举证责任,以便在被证明事实真相不明时作出适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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