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路4121号。
法定代表人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85弄56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之妻),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XX村2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85弄56号101室。
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和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投资设立上海X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并从事销售阀门工作。2008年7月28日后被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无需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08年7月29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
二、浦劳仲(2009)办字第727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浦劳仲(2008)办字第4788号裁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四、展会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一直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业务性质的行业。
被告贺XX辩称,被告在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工作。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XX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贺XX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从事阀门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行业、同工种的工作,被告如果违反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2008年7月3日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X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上海X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存在重合。7月28日被告未再上班,双方于该日后已解除劳动关系。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赔偿实际损失300000元;2、停止在上海X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任职,并停止在与原告同行业、同工种的单位任职;3、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09年2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上海X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任职并停止在与原告同行业、同工种的单位任职的请求,不予处理。因被告不服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5日我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因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6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08年7月29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年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应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7月29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就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会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有所缩小,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势必随之降低;同时,用人单位因为该劳动者不能从事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可能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依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用以弥补劳动者因不能从事该行业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结后,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其再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及理由,显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左,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XX阀门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贺XX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贺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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