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救助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成功地救助遇险的船舶、货物,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关于海难救助的概念、性质、形式、法律关系等方面的问题,以往的研究都比较多也比较深入。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是救助制度中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情况,但是相关的研究并不多。
国家主管机关的介入使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实践中人们对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救助款项请求权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和误解。本文围绕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展开讨论,结合国际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立足我国的救助实践,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5条规定:“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我国《海商法》第192条也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在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海运国家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主管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一般救助人的义务。
主管机关得享有的一般救助人的权利
海难救助中主管机关首先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利,进行海难救助时,救助人得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一是无偿使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救助人在施救时,可以合理地使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这也是被救助人通力合作义务的体现。
二是当救助有效果时获得救助报酬。给付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的重要义务。获得救助报酬是救助人的重要权利。但是救助人享有这项权利必须以救助有效果为前提。对“有效果”这一要件的理解有两个方面:第一,救助标的须被全部或部分地保存下来;第二,如果救助作业保存了全部或部分救助标的,但是其后非由于救助人的过失造成救助标的最终未被保存下来,仍视为救助有效果。
三是当对构成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有权获得特别补偿。
四是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有权要求被救助人提供担保,给付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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