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机关对财产刑认识不到位。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2、财产刑的普遍适用导致执行的工作量增大。在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不仅是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之一,而且是对实施经济犯罪的单位所适用的惟一刑罚。《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仅有一条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这就导致了财产刑适用范围的加大。
3、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而且判决未确定财产刑的履行期限,影响到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而且,刑法没有规定延期缴纳罚金的措施。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判处财产刑后往往隐瞒财产情况,拒不执行。
4、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人民法院内部,财产刑到底由哪个的部门执行?从了解的其他兄弟法院看,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财产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需要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共同解决。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应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现实入手,并结合犯罪分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首先,统一财产刑的裁量尺度,对于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在主刑的裁量上予以体现,比如说对主刑从轻或减轻,从而凸显财产刑的适用效果。其次对一些已通过其他手段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的犯罪不宜再判处财产刑,例如涉税犯罪。再次,改变仅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罚金数额的规定,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其他实际情况,使罚金刑易于执行。最后在执行中实行罚金延期缴纳制度。对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缴纳的,根据罪犯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缴纳,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二、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这就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完善财产刑执行措施。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措施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采取财产刑易科执行方法,即财产刑在规定时间未执行者,易科劳役、监禁或从事限制一定自由的义工以代替财产刑。这样处理,既可以使以隐瞒财产的方法拒不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难逃其责,也可以使经济确实困难的犯罪分子通过其他方法创造财富来折抵财产刑。
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符合我国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时间长,建议在执行庭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执行组,统一对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的案件进行执行,以便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执行水平,保证刑事案件的执行效果。但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何种财产刑,则需要从财产刑的立法基础和社会现状方面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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