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另外,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一、哪些人有作证义务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办案人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必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向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了解案件事实,是办案人员收集证据,了解案情,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向办案人员如实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不得拒绝,这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的法定义务。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故意隐瞒不说,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情况都是违法的。哪些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呢?“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就是因为亲眼看到犯罪行为发生,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叙述实施犯罪行为或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通过报纸、电视等或者通过道听途说而得知的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没有作证的义务。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也并不是每人都可以作证。根据法律规定,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都不能作证。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生理上有缺陷,而且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所知道的情况的人不能作证。如眼睛色盲,辨别不清什么颜色,高度近视看不清,耳聋听不清等,都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所看到、听到的情况。
二是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如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思维和识别事物的能力,因此对于人和事物辨别不清,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正确说明所听、所见情况。
三是年幼,也就是未满14周岁,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未成年人,不能作证。因为年纪小,心理、生理发育都不健全,还缺乏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
只有能够分清是非,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正确说明自己看到、听到的情况的未成年人,才可以作证。上面所说的三种情况,能不能辨别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是决定上述人可不可以作证人的关键性条件,也就是说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是年幼,但只要能够分清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者虽年幼,但发育早,有分辨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的,都可以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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