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及股东行使职权做出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例如,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中就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行使股东会权力、做出相应决策时,应当载于会议记录或者以书面形式起草。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时,应当载于会议记录或者以书面形式起草。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转让出资,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样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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