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表现为禁止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形式,由此可以认为,土地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只得出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得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结论。但依照前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该条第二款对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权利作了限制,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虽存在违反民主议原则越权发包会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两种特殊情形阻却了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
1、告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有时间限制,须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告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虽未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但受承包方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行为限制。
根据现有的法律对民主议定原则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立法设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有学者主张将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后果设定为一种效力待定状态,而不是绝对无效状态,会更符合法理和法律。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作出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以上这些都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但最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作了例外规定,其中在《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就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没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必须符合两个生效要件:
1、需经集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2、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据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而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所允许的土地租赁也只能是家庭承包后的承包人对外出租,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而不能由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方对外出租。
检察院办认罪认罚案件如何提出量刑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作用决定是否从宽,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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