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志红,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狄邱乡邓庄村。因涉嫌抢劫2007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志红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冉志红伙同马金羊(另案处理)于2007年8月3日1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东侧路南,持刀威胁事主魏泽明后,抢走其人民币7.5元及MP3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
2、被告人冉志红伙同马金羊于2007年8月5日1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小区门口持刀威胁事主于浩实施抢劫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冉志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志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冉志红伙同马金羊(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东侧路南,以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魏泽明随身携带的MP3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70元)及现金人民币7.5元抢走。案发后,被抢物品MP3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魏泽明。同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志红伙同马金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小区门口持刀对被害人于浩欲实施抢劫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抢劫未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泽明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3日晚上6时左右,我在黄村环岛等车时,两名男子将我拉至路南侧一胡同内,高个子男子(冉志红)掏出一把刀,矮个子男子(马金羊)让我看他腿上绑着的一把刀,二人让我拿钱,之后将我随身携带的MP3及现金7元5角抢走。另证实,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志红及马金羊予以辨认。
2、被害人于浩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许,我步行至观音寺南里小区大门口时。两名男子问我:有钱吗?借我点。我说没有,穿红上衣的男子(马金羊)拿出1把刀,并把刀递给穿白上衣的男子,这时过来1辆汽车,我招手想拦车求救,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把两名男子抓住了,我才知道来的是警察。另证实,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志红及马金羊予以辨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志红与马金羊在黄村镇观音寺南里小区持刀抢劫事主于浩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冉志红到案后将参与抢劫的全部事实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提取被抢物品MP3一部的情况。
4、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得物品的特征及实施抢劫时所持刀的特征。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MP3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MP3一部起获后已发还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志红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志红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志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志红实施第2起抢劫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劫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冉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志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元五角,责令退赔。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二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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