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争讼)判决的效力主要有:
(1)排除效力或排他效力,即生效判决具有排除当事人对同一案件重新起诉和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效力;
(2)不可争议效力,即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而提起上诉,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
(3)强制执行力。此外,还有人认为判决对当事人、法院、社会都有拘束力。[1]以上认识虽然也揭示出判决的部分效力,但是并不全面。事实上,我国对于判决效力的研究和认识至今仍然处于比较浅层次和低水平的状态。
在国外法治发达国家,一般认为,(争讼)民事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仅存于形成判决)、执行力(仅存于给付判决)等。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此外,(争讼)判决在事实上还具有附随效力,比如,参加效力、争点效力、反射效力、构成要件事实效力[2]等,这种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制度化。判决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只限于生效或确定判决,没有生效的判决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
但是,近年来,国外理论上专注于判决事实上的效力,同时也将判决的原有效力与附随效力加以流动化的考察,从而既判力与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的分界,在理论和制度上开始不太明确了,甚至许多国家开始将参加效力和争点效力作为制度性效力看待。
一、判决的原有效力
(一)羁束力
羁束力,是指判决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自缚力。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作为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羁束力的意义就在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安定性。
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与羁束力和确定力密切关联的问题是,我国将确定判决称为生效判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本案判决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羁束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包括未确定判决和确定判决,而确定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并且是不得上诉的判决。
但是,为了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作为羁束力的法定例外,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判决变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事实更正等,以缓和可能过于形式化的羁束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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