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52岁,原系夏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指导员(主持工作)。1999年9月24日上午,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桑固“物交会”上有人低价出售自行车。高某接到报案后怀疑可能是盗窃嫌疑人在销赃,即指派该所临时聘用人员刘-领、韩-军二人将卖车人侯*书带到派出所内,并安排刘*领一人对侯*书问话和看管,后因刘擅离岗位,致侯*书上吊死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某辩称受害人侯*书之死与桑固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
[审判]
夏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高*远所辩此属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1年。
[评析]
高某玩忽职守案经一审公开审理后,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意外事件,高*远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一般表现为对职责的“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一般有两种类型,擅离职守型和未履行职责型,前者指行为人不遵照规章制度对职责的要求,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擅自脱离岗位,因而未尽职责,其特点是“离职”而不守;后者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一般表现为放弃职责与拒绝履行职责,其特点是“有职”而不守。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履行了职责但不正确,一般表现为“作为”而非“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为派出所指导员并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对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实施了两个不当行为,一是让两个没有侦查资格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讯;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只让一名治安队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看管。这两个行为都违背了职责要求,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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