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柱,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南辰乡南辰村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1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廷伟,江苏连云港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中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2日早晨,被告人王中柱驾驶牌号为鲁Q18118重型半牵引车(拖挂鲁QN638挂半挂车),装载旧电器36。3吨(核载20吨)从温岭市大溪驶往路桥区峰江街道定屿村,6时10分许,途经104线1766km+320m处(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加油站地段)时,与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线的曾帮伦发生碰撞,造成曾帮伦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07)第00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中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中柱主动到台州市路桥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德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过磅笔录;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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