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认为公司未经与自己协商,单方变更工资标准,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刘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共计八万多元。
刘先生诉称,2003年4月14日其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劳动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待遇、薪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的变更等事项。2009年4月14日,原告离职。2009年2月起,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劳动报酬5千元。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超时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在2003、2005及2008年拒绝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申请,也从未支付相应补偿。另外,被告还存在强迫调整原告劳动岗位等违约行为。现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50284.80元;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克扣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03、2005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33636.30元。
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离职时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是单方解除,原告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03年、2005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年休假的情况,没有约定按照100%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2008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作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2007年4月15日之前,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644.66元。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66.99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90.49元,不同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告知函中已明确表示合同期内原告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2009年2月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应该按照降薪前每月向原告实发固定工资的标准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2月、3月、4月扣发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差额为准。被告虽称降薪系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所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予以充分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03年、2005年已休年假,其应当按照福利薪资架构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未休年假,因此,其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以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告知函中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费得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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