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记载姓名,表明权利或责任的所在"。从词义学的角度讲,本题显属悖论,财产既已"记名",其权利"所在"应已"表明",无再行认定之理。财产"记名",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就是民法典中的登记公示行为,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登记公示行为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推定效力,故在法律的层面上,似也无对记名财产权属另行认定之必要。实际不然,由于"共有"尤其是"共同共有"制度的存在,我们不得不在"记名"之人外,寻找其他的权利人。
私人财产,除按照法律规定属个人专有者之外,均属共有财产。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份共有,就其发生基础言,多为契约;就其表现形态言,多为明示,无明示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在"记名"之按份共有人外,实无查寻其他"潜在"按份共有人之责。惟在共同共有,因其系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故如所"记"之"名"不能涵盖全部共同关系人,则查寻其他共同关系人以确定共同共有人就属必然。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非有夫妻特别约定、分家析产、遗产分割等例外情形,相关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而我国目前施行的"记名"规则,是不可能涵盖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原因如下:
第一,登记疏漏。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但是实际上,极少有夫妻双方共同申办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也极少对此予以审查和要求,夫妻另一方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的情况更是凤毛麟角。作为主要私人财产的房屋尚且如此,其他财产的"记名"状况可想而知。
第二,记名财产形态的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人记名财产除了房屋、存款之外,还有股权、证券、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多样的形态,这些财产或因为"记名"规则本身的欠缺,或因为商事行为的需要,一般均不记载共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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