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权确权纠纷主要为公司内部纠纷,就该纠纷本身而言,一般并不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对股权的审查和判断应当遵循意思主义的法理,即以当事人内在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而对于是否进行了外观上的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并不应作为认定的关键。具体而言,确认股权应至少同时符合下列几项主要原则和标准:
1.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认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首要标准。由于投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应当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该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不应认定为股东。由于意思表示实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缺乏直接判断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而能够反映该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证据在认定过程中则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此类证据主要有:公司设立前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关股东的证词等。另外,假如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从该外在行为也可以推定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对外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获取股权的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是确认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不投入财产,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当然,未出资的股东在依法进行了补投资后仍然可以恢复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认定意义尤为重大。另外,股东所投入的资金性质必须为投资性质,而非借贷资金,即应当承担相应的盈亏风险。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主要有:出资证明书、公司内部出具的财务凭证等。
3.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不得违反关于股东身份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内资企业有所不同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对于中方股东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将中方合营者或合作者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了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排除了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合作主体的可能性,而外方投资者的范围则包括了自然人。虽然该规定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有违反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嫌,但其在未修改之前仍属于有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特别是对于中方自然人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要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股权时,不应给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0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于2003年3月7日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亦有相同规定。由此可见,中方自然人股东只有在其公司被外国投资者收购的情形下,并且其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才允许被动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因而在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时,对于中方投资者的主体限制问题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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