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将刑法的这一规定称为意外事件。[1]此后,我国学者姜-伟指出:不可抗力的行为人往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无法避免。对这种意料之中的事件称为意外事件显然是不贴切的。其实,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可以统称为无罪过事件,应该分别加以说明。[2]应该说,这一论述是言之有理的,后来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现在,我国刑法教科书大多均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通称为无罪过事件。
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把无罪过事件作为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排除事由,从正反两个方面确认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原则。这一结论,从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来看,是具有法律根据的。然而,从法理上来看,这一结论尚存在可推敲之处。我认为,对于意外事件来说,是一个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属于罪责的消极事件。但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并不是一个主观的问题,而是不存在行为的问题,属于罪体的消极要件。因此,意外事件应在罪责中讨论,不可抗力则应在罪体中讨论。
意外事件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而在理解意外事件的时候,关键是要正确地界定不能预见的原因。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没有预见,并且不可能预见。其中,没有预见是结果,不可能预见是原因。因此,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查明是否预见,如果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可能构成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在确认没有预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是否能够预见,如果确实不能预见,就构成意外事件。如果能够预见,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3](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骑自行车时搭机械车辆蹬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揉,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从以上列举的不能预见的原因来看,如果能够预见这些情形,是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因此,意外事件纯粹是一个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在罪责的构成要素中讨论意外事件是合适的,因为它所涉及的是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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