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两者区别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理态度的不同。因而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诸种见解[①].但由于无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定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采;惟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究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②].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该观点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也可能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但从充分说明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和应受责难的程度上看,仅从认识程度上考虑恐怕还不够彻底。因为,向来考察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根据须从人的知、情、意方面来说明。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应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只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才足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和程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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