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合同准据法?
答: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2、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3、对于一审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是否仍要办理?
答: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一般不必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二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4、对于已经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5、对于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方法如下: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6、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答: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资料是否必须都附中文译本?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此,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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