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延迟退工应支付劳动者损失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31 15:20:13 450 人看过

一、案情介绍

张某(申请人)于1994年7月经商调进入A公司(被申请人)担任财务工作。张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A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A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批准张某的辞职申请。2009年6月10日张某获得B公司的入职通知,任市场总监一职,月薪12000元,但由于A公司一直未能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张某被B公司拒绝录用。现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办理退工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2、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3、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

二、庭审纪实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且其档案在申请人处,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请求。2008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次日交予申请人的代理人。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的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9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2、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关于张某辞职问题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09年5月5日;3、B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的信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的回复及快递凭证各一份。

仲裁认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15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为其开具退工证明和退回《劳动手册》,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录用,已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及人事档案现不在被申请人处作为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7.90元;

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1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645.16元。

四、律师评析

1、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未办理交接或强留人才或打击报复而拖延办理,否则将承担延迟退工的损失。

2、实际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员工自己拖延办理退工手续,这时单位可以采取用EMS寄出的方式,或者发函要求员工来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领取退工单、劳动手册。

五、相关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3、劳部发1996(354)17条,用人单位佣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方可签定合同。

不开具退工单,对劳动者来说没有退工单就无法建立规范、正式的劳动关系,这实际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侵犯。应参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确定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沪高法99(528)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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