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的效力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有效的条件是: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例如,广东某厂与黑龙江某厂在北京签订购销合同,北京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是指标的物存放的地点。例如,上海某厂与大同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大同火车站,货物由上海装船运至秦皇岛港时发生纠纷,因货物在秦皇岛港,秦皇岛港为标的物所在地。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等合同的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第22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2、购销/买卖合同履行地
《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6规定》)规定: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在适用上述法规时应注意:购销合同中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果货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作为购销/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交货地点”。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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