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区别如下:有限公司是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类公司的责任仅限于投资者投资的资金。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规范的法律名词。也就是说,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发展有限公司这样的名称。通常,这是一些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没有特别的含义。但习惯上,所有冠以发展字样的公司,基本都是科技型企业、多元化经营型企业或资本运营型企业。
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小区长福村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625号丽斯大厦403-4.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昌公司)、原审被告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祥业公司与中共福建省委统战部(以下简称统战部)、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办)、福建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订立《合作兴建“阁侨大厦”协议书》,约定由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提供位于福州市五四路三号大院南侧7728平方米的土地,祥业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建闽侨大厦。同年8月5日,祥业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独资设立祥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在福州市五四路三号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内建造、出租、出售高层综合楼商品房。
1993年8月26日,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祥业公司提供将从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有偿取得土地商品房开发权的地块作为双方合作投资的用地;双方合作项目为单项目的合作投资项目,其中祥业公司占股65%,壮昌公司占股35%,项目的投资按此比例每方自筹资金注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壮昌公司按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5%投入资金3500-4200万元,并应分别于1993年9月和12月各投入100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在1994年内按通知及时到位;项目所需其他资金由祥业公司负责筹措。该协议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壮昌公司及其母公司福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7月10日分四次各付给祥企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1995年6月2日,祥企公司接收华闽和声工业园福州和声钢琴有限公司物业部移交的3525.0476吨日本进口钢材;1995年6月7日,壮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汇付Praiseprofit投资有限公司50万美元。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中人民币2000万元为壮昌公司投资款;3525.0476吨钢材为壮昌公司于1995年6月5日的投资款,计港币10029286.54元,50万美元为壮昌公司于1995年6月7日的投资款,折合港币386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港币13897286.54元。
1996年7月18日,祥企公司取得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2月,壮昌公司以祥业公司未办妥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且挪用壮昌公司已投入的资金,致使合作项目迟迟未能建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祥业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并赔偿损失。后壮昌公司追加祥企公司为共同被告。
1999年9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颜章根以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向壮昌公司出示承诺函,载明:经核对,祥业公司确认至1999年8月31日应偿还壮昌公司闽侨大厦项目投资本金港币13897286.54元和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祥企公司的款项),应支付的利息按协议计算;若壮昌公司撤诉,祥业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颜章根对上述壮昌公司投资本息承担个人担保及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裁定查封祥企公司名下闽侨大厦项目用地的使用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协议中,祥业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祥企公司享有,且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均为在香港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在内地投资未向投资地区审批机关申请,也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祥企公司虽不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因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间的合作地块系祥企公司的经营用地,且双方合作是单项目合作开发,祥企公司也确认收取壮昌公司的该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港币13897286.54元,故依法应当偿还壮昌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并偿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壮昌公司请求祥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祥企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颜章根作为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祥业公司名义向壮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没有祥业公司的盖章,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函系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因此祥业公司对壮昌公司的投资款本息负有还款责任。壮昌公司要求祥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祥业公司辩称壮昌公司请求其返还投资款本金港币138976.5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返还范畴,祥业公司认为利息是壮昌公司未如约支付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壮昌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祥业公司、祥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壮昌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其利息(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6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祥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祥业公司已确认壮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其收取,一审判决由祥企公司与祥业公司共同偿还是错误的;壮昌公司用美元、钢材折抵投资款一事证据不足。壮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祥业公司未取得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与壮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确认收取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后,颜章根于1999年9月20日以祥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函,表示上述款项由祥业公司向壮昌公司偿还,因此样业公司对于壮昌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对讼争项目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应予返还;壮昌公司用交付祥企公司的美元、钢材折抵对讼争项目的投资款,由于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的结帐单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祥业公司亦应予以返还。祥企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在内地的项目公司,及人民币2000万元和折抵港币13897286.54元的美元、钢材的实际收取人,应对祥业公司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属责任不清。祥业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但壮昌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祥业公司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利息的65%(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与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起、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7330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承担238764.5元,壮昌公司承担128565.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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