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海关同时发现了上述两次走私行为,则行为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对未经处理的认识,相同事实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海关发现走私行为的不同过程,这与成立犯罪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的要求是冲突的。因此,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对未经处理包括的情况的认识,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是不可取的。
行为人多次实施危害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的规定,在97刑法典显性存在四处[⑤].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行为人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但每次实施的危害行为尚不能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认识,能够实现该类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不会出现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混乱。因此,笔者基本肯定上述第三种观点。在肯定上述第三种观点对未经处理的界定时,考虑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应承认被错误刑事追究的走私行为在相应的错误刑事追究被撤销后,属于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综上所述,97刑法典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未经追究刑事责任和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被撤销两种情况。
三、数罪并罚问题之理解
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既有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的,也有走私人多次走私的。在79刑法典中,走私犯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无论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还是走私人多次走私犯罪(在判决宣告前发现的多次走私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生效以后,理论上通常认为走私犯罪仍然只存在走私罪一个罪名,对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和走私人多次走私的案件,司法实践同样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97刑法典将走私犯罪规定为节罪,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规定为不同的走私犯罪,在罪名上,走私犯罪由单一罪名变为多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97刑法典规定的走私犯罪确定为10个罪名。对97刑法典生效后的走私犯罪数罪并罚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应按数罪实行并罚
[⑥].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不能一律按数罪实行并罚,应分别情况做不同处理:如果走私人一次性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成立想象数罪,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走私人一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另一次走私其它特定物品,则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有关的走私特定物品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⑦].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第二种观点中已经指出,不再赘述。第二种观点对于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案件,只是对部分情况的数罪并罚问题给予了正确解决,没有对走私犯罪所有情况的的数罪并罚问题予以解决,因此也存在不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对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的数罪并罚问题,应区分走私的不同情况分别解决。
首先将该类案件区分为走私人一次走私和多次走私两种情况,对于走私人一次走私的该类案件,根据我国刑法通行的理论,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言,该走私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成立想象数罪,应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走私人多次走私的该类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为多次走私行为触犯相同罪名和触犯不同罪名两种情况,对于多次走私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案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通行的做法,不实行数罪并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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